(2015)朝民初字第3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汉强与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强,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867号原告张汉强,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号。法定代表人铉绪军,厂长。委托代理人汤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汉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65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2008年我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于2005年11月就为我办理了退休申请。被告依据我档案中错误的身份信息为我办理退休申请,并使用了错误的身份证号。被告审查不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号码信息办理退休申请,导致退休证上登记的社会保障号码错误。2011年1月14日被告为我出具说明,证明当时为我办理退休申请时使用错误的身份信息。被告为我提前办理退休的行为造成我的退休金损失巨大,如按时退休退休金比现在要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至今未给我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我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为我办理《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向我支付退休工资差额1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单位在2014年才得知原告身份证信息发生变化,不存在2005年错误办理身份证退休的情况。原告在2005年应当知道自己办理了退休,现在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是按照原告在人事档案登记中首次登记的信息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该手续经过劳动部门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不存在过错。原告在其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出生年月日也是1945年10月24日。因此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5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其原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为×××,1990年后原告申请将其出生日期变更登记为1948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相应变更为110101481024153,后又变更为×××。2005年被告按照原告最初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其申请办理退休,但在《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中填写的原告身份证号号码错误,填写为:“×××”。北京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于2005年11月15日批准原告退休,原告自2005年11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至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证》,社会保障号码亦登记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因过错提前为其申请退休,造成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金额降低,要求被告按照10年的期限赔偿。被告提交了原告最初填写的履历表、《初中毕业生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以证明原告原告档案中原始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45年10月24日,并主张根据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应当按照职工档案最先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其办理退休。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履历表》、《退休证》、《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职工的退休时间及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金额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确定。被告于2005年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原告于2005年11月退休,现原告主张其退休时间有误,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本案不能对此作出认定。现原告未经行政程序而直接要求被告赔偿提前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其真实身份证号为其办理退休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所主张的退休金损失系持续发生,因此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汉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汉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