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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女,汉族,住汾西县对竹镇。被告薛××,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诉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婚礼,后于2010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薛一×,2011年9月3日生育女儿薛二×。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年纪相差较大,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因此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没有丝毫悔改。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起诉离婚,均经法院调解和家人劝说撤诉了。但回家之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并多次出言威胁于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薛慧林。被告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用如何负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第三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夫妻;第四份:(2014)汾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第五份:2014年7月7日被告薛××在汾西县人民法院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双方和好后不再打骂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了婚礼,2010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薛一×,2011年9月3日生育女儿薛二×,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撤诉,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回家后原、被告感情依旧没有改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张××妹妹借现金2000元,向被告薛××姐姐借现金1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婚后缺少正确的沟通,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然回家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自2014年正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年龄较小,和母亲有较深的感情,所以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有利,由于原、被告开庭陈述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所以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当庭陈述共同债务有3000元,所以应由原、被告各偿还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薛一×由被告薛××抚养,婚生女儿薛二×由原告张××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张××、被告薛××各偿还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小卉人民陪审员  孟蛇记人民陪审员  王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