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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关家勇,张国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孙长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义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毅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员工。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关家勇,董事长。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金寨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代岁成,董事长。被告:关家勇,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国勇,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关家勇、张国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坤、魏毅谦、被告张国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关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六中银国授字00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71万美元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额度,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就其向原告申请融资的出口业务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方签订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关家勇、张国勇和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3年六中银国保字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3年六中银国保字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关家勇、张国勇和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2013年六中银国授字00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2013年六中银国授字00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和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87万美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利率为2MLIBOR+200BP,折年利率为2.205050%。贷款到期后,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除原告扣划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和主动归还部分借款外,尚有本金7.782204万美元及本金产生的利息,至今没有得到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原告借款本金7.782204万美元,截止2015年2月9日尚欠利息2736.10美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折人民币50.245万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至本清止的全部利息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82204万美元,被告关家勇、张国勇、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2736.10美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至本清止的全部利息,被告关家勇、张国勇、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张国勇辩称:没有参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字,也不知道不原告诉称事实的存在。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关家勇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六中银国授字00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71万美元出口融信达业务额度,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就其向原告申请融资的出口业务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并由关家勇、张国勇和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2、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证明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办理全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保险,约定保单最高赔偿限额为350万美元;证据3、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证明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13-SCH019350-YZ19《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其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信用额度为30万美元,申报金额合计298440.00美元,保险赔偿比例为拒收风险赔付比例80%、其他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赔付比例均为90%;证据4、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发票、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发票并就发票金额向原告申请办理298440.00美元的贸易融资金额,由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原告按发票金额的90%向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融资金额23.87万美元;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关家勇、张国勇和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3年六中银国保字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3年六中银国保字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关家勇、张国勇和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2013年六中银国授字00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6、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736.10美元。证据7、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甲方拟转让的应收账款依照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及贸易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法定不得转让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的前提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且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甲方将买方代码NLD/140944,CAN/315993的买方的出口项下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丙方。无论本协议及其他协议如何规定,在上述出口项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甲方和丙方同意乙方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及追偿后将保险人应得的赔款以及追回全额支付到丙方指定的账户:17×××03。被告张国勇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张国勇的签名,其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由被告4提供最高额担保,因此与张国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张国勇签名与张国勇无关;对证据5经核对并非张国勇本人签名,因此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7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关家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3年六中银国授字008号,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71万美元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额度,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就其向原告申请融资的出口业务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同时三方签订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办理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该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争议时,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争议经协商仍未能解决,则按以下第(3)种方式解决:……3、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关家勇、张国勇和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3年六中银国保字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3年六中银国保字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关家勇、张国勇和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2013年六中银国授字00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2013年六中银国授字00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和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87万美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4日,利率为2MLIBOR+200BP,折年利率为2.20505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息,除原告扣划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和主动归还部分借款外,尚有本金7.782204万美元及本金产生的利息,被告拖欠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国勇申请对2013年六中银国保字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张国勇”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署期为“2013年6月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页中保证人(配偶)“张国勇”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82204万美元,偿还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2736.10美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至本清止的后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关家勇是以上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国勇担保责任问题,因2013年六中银国保字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张国勇”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故被告张国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本院已经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7.782204万美元,偿还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2736.10美元及后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结算至付款日);二、被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关家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霍邱县天华椿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桂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