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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贾维强与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强,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贾维强。被告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369、10号区域第一段。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子旺,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贾维强与被告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刚结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维强及被告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维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天津市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00元(27个月50002倍),被告支付代通知金5000.00元。被告二十冶刚结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4年6-7月因家中有事请事假两个月,期满后在没有履行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返岗后再次无故旷工,该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守则》、《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钢结构制造总厂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贾维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程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二十冶刚结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贾维强于被告天津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钢结构制造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2、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3、《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钢制【2014】12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旷工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决定已经原告签收;4、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5、《关于进一步重申及规范劳动纪律和请假的规定》【钢制总[2008]8号】,证明公司一直在规范员工请假手续;6、管理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被告在规定了职工请假应履行的手续,原告未按规定请假;7、被告向原告贾维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和无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同意和知道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8、《除名职工审批表》证明原告对其旷工的事实认可,被告作出除名是经过严格的程序的;9、被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作出解除与原告贾维强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通知工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二十冶刚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6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对7、8、9月份考勤不予认可,认为已经通过发邮件的形式为公司工作;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其工作地点在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工作场所不固定并不在公司内;对证据4、5不予认可,称没见过这两份文件;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工作地点及岗位不固定,工作可以通过法邮件的方式进行,不存在旷工;对证据7不予认可,承认字是由原告所签;对证据8、9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维强于1988年3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3月24日,原告贾维强与被告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制图工作。2014年6月至7月原告请假两个月期满后,未继续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岗工作。2014年9月29日,被告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向公司工会委员会书面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钢制[2014]12号】《关于贾维强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原告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除名职工审批表》,原告均已签收并知悉。2015年4月16日,贾维强以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0000.00元(27个月50002倍);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500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贾维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以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至7月请假两个月,后因其父亲病情加重,需延长假期,应遵守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履行员工请假的相关手续,经被告批准申请后方可继续休假。庭审中原告称对被告的员工守则中的相关规定不清楚,但在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员工守则中关于对员工连续旷工15日以上,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清楚认可,亦承认在第二次请假未或批准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在厂里上班,故本院认为原告知道被告关于员工守则中旷工的相关内容并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在其请假两个月期满后,在被告未批准其续假的情况下,未到岗工作,也未继续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做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00元及代通知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维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冬梅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