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河县大河屯镇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河县大河屯镇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某,男,生于2000年11月2日,汉族,学生,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3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河县大河屯镇第二初级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河县大河屯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大河屯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河屯二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系被告大河屯二中的在校学生。2015年1月6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大河屯二中住宿时,不慎从宿舍床的上铺摔下来,导致右股骨颈骨折,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大河屯二中对原告有教育、监管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大河屯二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4264.18元。原告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2)被告大河屯二中证明,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3)唐河县中医院及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校园责任保险花名册及保险单,以证实被告大河屯二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被告大河屯二中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本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校方无过错,故校方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也不担责。如确属校方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诉求过高。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提交了校方责任险条款,以证实在有证据证明校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替代赔偿,医疗费在医保内核实,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免赔是条款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2)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系本案的被告,不能认定事故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2)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系被告唐河县大河屯二中的在校学生。2015年1月6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大河屯二中住宿时,不慎从宿舍床的上铺摔下来,导致右腿摔伤。原告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33392.32元,检查费109元。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9日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328.46元。2015年5月18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李某因外力致伤右上肢。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大河屯二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大河屯二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大河屯二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河屯二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全体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大河屯二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某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李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李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8829.7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87天,二人护理,数额为87天×80元×2人=13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87天×30元=261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87天×20元=174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9416.10元×20年×20%=37664.4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原告李某损失合计113764.1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的监护人马某某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03764.18元;二、被告唐河县大河屯镇第二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的监护人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85元,由被告唐河县大河屯镇第二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代理审判员  常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