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赛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一局一新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一道街钻采公司家属楼二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朱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正虎,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满良,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贺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鄂托克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韩东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正虎、魏满良、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蒋志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安塞公司不服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剑光、苗繁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魏满良驾驶的宁CA19**“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工人下班回家,经毛录堂(当天下午领班)同意,工友们一起去镇里一家商店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等。下午18时20分许,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庙镇中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临沂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蒋志成驾驶的宁AAJ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蒋志成、魏满良及宁CA19**“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魏正虎、毛录堂、赵焕勤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魏正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右侧胸壁广泛皮下血肿、肺部感染、腰5椎体前滑等症,住院20天(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再次入住宁夏医科大学附属总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6天(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81702.51元,出院后回家休养至今。同时调取病案花去复印费78.5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蒋志成垫付)。2013年10月1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做出鄂公交(前)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魏满良的行为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志成的行为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贾柏林、魏正虎、魏正虎、李红刚、赵焕勤无责任。2014年6月13日经被告安塞公司申请,原告魏正虎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5%,鉴定费800元(被另查明,被告蒋志成所驾驶宁AAJ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又查明,被告中铁公司将三新铁路(K1+100~K55+000、K110+000~K136+237)范围内养护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塞公司,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魏正虎、被告魏满良等人为被告安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伟招聘的雇佣人员,牌照为宁CA19**“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安塞公司直接管理和使用。再查明,原告魏正虎住院期间,其亲属收到被告安塞公司医疗费12000元,收到被告蒋志成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满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志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又因被告魏满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车内装有大量生产工具,是造成车内几位雇佣人员均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故责任比例按2:8计算为宜。被告蒋志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几人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其赔偿范围内按损失比例支付原告魏正虎28%赔偿款即336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36天为准,即:伙食补助费为50元×36天=1800元、护理费33434元÷365天×(36-6)天=2748元、营养费50元×36天=1800元;有关误工费的计算,按原告主张的139天计算为宜,即误工费26604元÷365天×139天=10131.39元;原告伤残补助金虽按当地(陕西省)农村标准提起诉讼,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依法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的城镇标准赔偿,故残疾赔偿金按23150元×20年×15%=69450元计算为宜;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已造成伤残,依法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对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手撕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机打票是多位乘车人使用,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考虑计算,即交通费为1527元=(109元+93元)(宝鸡至银川往返)×2人×2次﹢569元(重新鉴定)+150元(打的费);另赔偿内容还应包括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81702.51元、材料复印费78.5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安塞公司垫付)、施救费2000元(被告蒋志成垫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6537.4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的问题,因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又均不予认可,故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魏满良辩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且其驾驶肇事车辆是经工地负责人同意,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安塞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魏满良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对外承担责任后是否追偿,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中铁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其与被告安塞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责任明确,故在此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塞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要求严格管理,忽视安全生产制度,接送工人上下班允许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虽庭审中辩称其只是挂靠公司,赔偿责任应由张伟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有其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安塞公司对其雇员造成他人损失的后果,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被告安塞公司辩称其在原告住院前6天由其公司人员护理的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正虎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537.4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3600元(120000元×28%);由被告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1549.92元[(176537.40元-33600元)×80%-12000元-800元];由被告蒋志成赔偿16587.48元[(176537.40元-33600元)×20%-10000元-2000元];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4元,由被告蒋志成负担766元。上诉人安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标准是147265.51元,一审判决赔偿标准为176537.4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魏正虎的诉请;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一审将主次责任划分为2:8于法不公;被上诉人魏满良应当在被上诉人魏正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即使存在过错也是对其铁路护养工作存在监管不力,应对被上诉人魏正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21%的责任。请求: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魏正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21%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承担17216.85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正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上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魏满良、中铁公司、蒋志成、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满良与被上诉人蒋志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满良受雇于上诉人安塞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蒋志成所驾驶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在其赔偿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受害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魏正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正虎在一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其请求变更为198205.51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该请求。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一审将主次责任划分为2:8于法不公,魏满良应当对魏正虎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对魏正虎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21%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案件审理的唯一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的责任比例时,可予以重新认定。本案中,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依法认定本次事故魏满良承担主要责任,蒋志成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魏满良与蒋志成的责任比例为8:2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经是在交强险范围外对责任进行了划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魏满良的雇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斯代理审判员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