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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楠、白洁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楠,白洁,王海峰,姚光恒,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3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平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雅琛,客户经理。被告李楠,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白洁,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被告李楠之妻。被告王海峰,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姚光恒,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菱鸿空调维修部业主,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赵宝华,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赵艳,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陈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国平,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毋军,男,1977年元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李楠、白洁、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姚光恒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元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7日-11日,本院向被告李楠、白洁、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姚光恒等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姬雅琛,被告姚光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楠、白洁、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楠在该社贷款41.5万元,利率11.04‰,用途购空调,期限一年。被告白洁、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姚光恒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楠等不能到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李楠返还贷款41.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由被告白洁、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姚光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姚光恒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楠、白洁、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结婚证等。被告姚光恒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被告李楠、白洁、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姚光恒等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楠、白洁系夫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李楠(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1.5万元,借款用途购空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11.0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56‰)。当日,原告山阳联社、被告白洁、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姚光恒签定保证合同。被告白洁、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姚光恒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李楠支付了借款41.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楠、白洁未依约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姚光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李楠、白洁、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姚光恒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楠、白洁夫妇的共同债务,被告白洁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海峰、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姚光恒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楠、白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11.04‰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16.56‰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二、被告王海峰、姚光恒、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峰、姚光恒、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楠、白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被告李楠、白洁负担1018元,由被告王海峰、姚光恒、赵宝华、赵艳、陈涛、张国平、毋军各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筱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3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