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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乃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乃宪,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南宁市良庆区,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乃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乃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1时30分,被告人陈乃宪醉酒后,驾驶车辆沿邕宁区新兴路往银峰路方向行驶至蒲津新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经鉴定,被告人陈乃宪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3.6mg/100m,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乃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乃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辨认现场、车辆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乃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133.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乃宪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乃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