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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2007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西路与恒春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由寇某驾驶的牌照为浙B×××××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浙B×××××出租车又与前方由周某驾驶的牌照为浙B×××××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付某系酒后驾驶。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付某血液中被检出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寇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的行为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