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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江明与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明,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宋江明。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江明与被告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弘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明诉称,2009年8月5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从事消防施工作业时,被电击后从工作梯上坠落受伤。原告此前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了已发生的损失,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但因原告受伤严重,一直在进行治疗,并产生了后续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弘成公司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0055.5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34.5元,共计31090.05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伤情因果关系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77元。被告弘成公司辩称,原告身体受伤一案已经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被告已将案款赔偿给原告,当时原告受伤已作出伤残鉴定,在一审、二审判决及司法鉴定中均没有后续治疗费的说明,现在原告又起诉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证据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原告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江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与该份判决内容没有关系。被告弘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证实原告伤害已治疗终结,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求的医疗费与原伤害有关系。证据二:济南市中德骨科医院的2011年8月17日的住院病案、2011年8月23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1年12月2日住院病案、2011年12月6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2013年4月26日门诊病历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2013年6月18日门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的急诊病历手册、2013年7月22日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和出院通知书各一份;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的2013年9月5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在2009年8月5日的消防施工作业事故中受伤,导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其遵照医嘱进行门诊复查及住院治疗。被告弘成公司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急诊病历手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人姓名,也没有医院印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综合认为原告于2010年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0日被评定伤残,故原告的伤情至评残日已治疗终结,被告已将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支付完毕。同时,原告治疗转院应由原治疗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并转入原治疗医院的上级医院。证据三:济南市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各两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门诊处方单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两张、挂号单一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相应的病人费用清单、××患者收费清单各一份;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门诊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消防施工作业事故,进行后续复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055.55元。被告弘成公司对济南市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该费用原告已报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门诊处方单和挂号单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治疗终结、评定伤残后的费用,也不能体现放射治疗的部位及治疗的病情,其中的20元系复印费,不是医疗费。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相应的病人费用清单、××患者收费清单和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证据四: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费用发票、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在2009年8月5日事故中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付鉴定费600元,但在(2011)东民初字第1145号案件中未主张。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系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火车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2013年9月在四川省广安区中医院治疗完后返回东营的火车票花费,支出434.5元。被告对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在东营受伤住院,交通费应是产生在东营的2011年11月10日前的费用。证据六: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涉案赔偿款。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两证人是原告的亲属,自原告摔伤后,每年年底过年时,都会陪同原告到被告公司要钱,但被告公司答复说没有钱,让到法院起诉。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前期受伤中所受右股骨颈骨折与后期诊断的右侧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委托,2014年12月29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司法委托后,2015年6月1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治疗用药费用基本合理,不合理用药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6日住院期间的感冒灵颗粒。原告对因果关系和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的陈述当中明确记载原告的骨折是外伤性,股骨头坏死不属于外伤性,没有陈述因为股骨胫骨折导致股骨头坏死的有效医学证明及相应的医学论述,只是鉴定机构根据自己的检查及病历作出了简单的因果关系的陈述。对用药合理性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所提证据中记载了原告用于检查治疗乙肝方面的费用,但是该鉴定结论没有体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145号案件中的卷宗材料一宗。原被告对调取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因后续伤情治疗支出上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均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因事故伤情评定伤残上的支出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诊疗时间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六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因果关系和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结论,该结论系经本院司法委托依法鉴定作出的,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东民初字第1145号案件中的卷宗材料,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江明于2009年8月5日11时左右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从事消防施工作业时,被电击后从工作梯上坠落受伤,先后被送往东营区人民医院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医院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针对该次事故伤害,原告于2011年3月份提起诉讼,于2011年11月10日被评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六级,经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145号案件一审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终字第36号案件二审,审查认定:原告此次受伤系在为被告弘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6681.45元。原告在伤残鉴定中支出鉴定费600元,该费用在2011年3月份的诉讼中未主张。后原告伤情恶化,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住院诊治及花费情况如下:在济南中德骨科医院,2011年8月17日至8月23日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997.5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6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336.5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疗,2011年12月1日花费224.4元,2013年4月26日花费131.8元(包括挂号费3元),2013年7月3日支出病案费20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疗,2013年6月18日支出门诊挂号费、诊察费1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至7月22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8264.31元;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诊疗,支出体检费70元,后返回东营支出交通费434.5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在2009年8月5日事故中所致的右股骨颈骨折与右侧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1077元;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济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感冒灵颗粒用药为不合理用药,该用药花费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双方均自愿承担各自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宋江明在为被告弘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应由被告对原告因伤害而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前期治疗,损失虽得到了部分处理,但其后恶化为右侧股骨头坏死,这与原告在事故中所致的右股骨颈骨折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为治疗上述病情而另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在济南中德骨科医院感冒灵颗粒用药花费11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分别支持为30044.55元和43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6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害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右侧股骨头坏死的伤情与先前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该异议事项进行鉴定,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077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江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156.05元;二、驳回原告宋江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