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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宝山信用社与夏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夏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负责人刘小奇,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该社职员。被告夏金明。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以下简称宝山分社)与被告夏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分社诉称:被告夏金明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宝山分社借款269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月利率为8.75‰,于2015年3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金明偿还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被告夏金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贷款面谈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夏金明于2014年3月3日向宝山分社借款269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金明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宝山分社与被告夏金明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夏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夏金明与原告宝山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金明向原告宝山分社借款269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5‰,于2015年3月2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金明偿还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宝山分社与被告夏金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归还的,还应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明偿还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75‰计息,逾期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金明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