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思茗与龙香华、肖秋青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思茗,龙香华,肖秋青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思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香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秋青。上诉人曾思茗因与被上诉人龙香华、肖秋青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曾思茗因装修新房需要向龙香华所经营的“吉安市青原区兄弟瓷砖批发部”订购了价值8121元的瓷砖、瓷胶等货物。随后,即以7000元(工资已付清)工资聘请肖秋青为其铺贴瓷砖。龙香华供货时,曾思茗发现其中有部分地面砖色泽和花纹不一。后经双方协商,对其中90块地面砖更换成“德芙”大波浪花2014年款瓷砖。更换瓷砖后,曾思茗经检验发现瓷砖上有的贴有2012年8月的标贴,再次协商未果后,曾思茗因急于入住,只好对此批瓷砖进行了铺贴。曾思茗在施工中还向龙香华补购了价值214元的瓷砖,装修完毕后又退回了价值457元的多余瓷砖。2014年5月20日,龙香华以曾思茗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曾思茗以铺贴后的瓷砖有缝隙、不平整、破边等现象为由,拒付货款。此案经已生效的青原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354号判决书认定,曾思茗提供的照片只能说明有缝隙、不平整、破边等现象,但该现象不完全排除系工匠手艺不佳或施工过程中造成,不能证明完全是瓷砖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判决书认定,龙香华在销售货物和更换货物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一定的履约过错责任,可适当减少其价款。案件审结后,曾思茗则认为,龙香华作为销售者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曾思茗的损失不完全排除系工匠手艺不佳或施工过程中造成,故认为其聘请的泥工肖秋青也应与龙香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曾思茗、龙香华、肖秋青均认可在为曾思茗装修之前,龙香华与肖秋青并不相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1、龙香华在销售瓷砖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2、龙香华提供的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在于谁。3、肖秋青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龙香华是否存在欺诈问题。龙香华在更换的90块瓷砖中的一部分以2012年8月款充抵时,曾思茗已经发现,其可以拒收,且事后双方还经过了一个补货、退货的过程,但曾思茗将此部分瓷砖进行了铺贴并没有进行退货,可视为其对此部分货物的接受,龙香华不存在欺诈。曾思茗铺贴后既没有向龙香华书面提出质量问题或三倍的赔偿,也没有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龙香华的欺诈行为,只是在龙香华以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时,曾思茗以欺诈及质量问题进行抗辩。青原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龙香华有欺诈行为,仅认为龙香华存在不诚信行为,且已经核减了部分货款。现曾思茗再次提出此主张,但仍未提供龙香华存在欺诈的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龙香华提供的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龙香华提交了2012年8月份款和2014年款包装瓷砖的包装盒,虽曾思茗对此不予认可,但经铺贴人员肖秋青确认,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该包装盒系曾思茗购买瓷砖同批次、同类型的瓷砖包装盒,该包装盒上明确印制了合格证及放射性水平等合格图标,能够证明龙香华出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龙香华已履行了产品交付时合格的举证义务。曾思茗对瓷砖进行了验收、铺贴,并已入住新房,其对照片上的不良现象是否系瓷砖本身质量引起的负有举证责任。至于系何原因造成了照片上的不良现象,应由曾思茗自行查明,龙香华无此义务。龙香华履行了举证证明交付产品系合格产品的义务,曾思茗无法证明其损失与龙香华的销售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龙香华提供的瓷砖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肖秋青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肖秋青受曾思茗直接聘请,曾思茗事先知晓肖秋青是民间工匠且聘请之,双方也未就施工方式方法及工艺标准进行约定,表示曾思茗对其手艺予以认可。瓷砖铺贴完毕后,曾思茗并没有提出铺贴存在问题,且付清了工钱、并及时入住,双方就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曾思茗以肖秋青手艺问题为由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于情不符,故对曾思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曾思茗未提供有关损失及确有必要重置的有效证据,对其损失的数额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思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思茗负担。曾思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香华、肖秋青赔偿其损失20000元。主要理由为: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龙香华所售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说明龙香华存在欺诈,龙香华和肖秋青应赔偿损失。龙香华答辩称:瓷砖搬往曾思茗家时都经过验收,说明瓷砖没有质量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肖秋青未予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香华出售的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肖秋青铺贴瓷砖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香华提交了2012年8月份款和2014年款瓷砖的包装盒,肖秋青予以确认。该包装盒上明确印制了合格证及放射性水平等合格图标,能够证明龙香华出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龙香华已履行了产品交付时合格的举证义务。曾思茗对瓷砖进行了验收、铺贴,并已入住新房,其对照片上的不良现象是否系瓷砖本身质量引起的负有举证责任。龙香华履行了举证证明交付产品系合格产品的义务,曾思茗无法证明其损失与龙香华的销售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龙香华提供的瓷砖不存在质量问题。曾思茗提交的照片显示部分地方瓷砖铺贴不大美观,但对整体装修效果影响甚微,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综上,曾思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思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