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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詹桂琴与上海溱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43号原告詹桂琴。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溱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冬军。委托代理人姚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姚叶、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桂琴诉被告上海溱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溱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桂琴委托代理人周可会,被告溱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顺明、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桂琴诉称,2014年10月29日15:20时许,被告溱湖公司驾驶员驾驶沪D4XX**车辆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南路、长江西路附近,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沪D471**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235元、评估费690元。被告溱湖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系单位员工,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溱湖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4XX**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原告自行评估,费用偏高,故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溱湖公司驾驶员驾驶沪D4XX**车辆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南路、长江西路附近,与原告及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沪D471**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及案外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23,235元。嗣后,原告支付修理费23,235元,并支付评估费69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4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保险人,另外,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与被保险人有如下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则应当由被告溱湖公司承担。因事故中,另有其他无责机动车,故该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万元)内的赔偿,中国人保公司无需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而定,并无不当,本院支持;评估费,符合依据,本院支持。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桂琴车辆修理费23135元、评估费690元;二、驳回原告詹桂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9元,由被告上海溱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