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诉石艳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08分许,芮某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石某云)与侯小兵驾驶的浙F57E**小型轿车在本市奉贤区大叶公路48公里约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云、芮某书受伤。事发当时李昆驾驶的皖ML15**小型轿车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停靠路边。交警部门认定侯小兵、芮某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某云无责。事发后,石某云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845.4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云因事故致右侧颞骨骨折,予以营养30天,陪护30天。石某云支付鉴定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支公司)系浙F57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滁州支公司系皖ML15**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侯小兵已支付石某云5**元,并垫付医药费1,6***.70元,芮某书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石某云的损失先由人保嘉善支公司、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侯小兵承担42%,李昆承担30%,芮某书承担28%。人保嘉善支公司、太保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义务。侯玉清作为浙F57E**小型轿车的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石某云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保嘉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石某云9**元;2、太保滁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石某云9**元;3、人保嘉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石某云1,279元;4、太保滁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石某云9**元;5、李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云3**元;6、石某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小兵1,690.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石某云负担8元,侯小兵负担4元,李昆负担13元。太保滁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李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石某云则请求维持原判,侯小兵、侯玉清、李昆、人保嘉善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小兵、芮某书承担同等责任,石某云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李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保滁州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昆的过错更小,可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太保滁州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太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