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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张燕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妇产科7楼抢救室将被害人向琳燕的一部“步步高”牌V5X3型手机盗走,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指控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妇产科7楼抢救室吸氧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向琳燕放在抢救室内正在充电的一部“步步高”牌V5X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4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向某某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鉴(2015)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见财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2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某某二○一五年八月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