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少梅、吴秀红等与张华国、魏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梅,吴秀红,吴登涌,吴登礼,潘凤,张华国,魏雪峰,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黄少梅。原告:吴秀红。原告:吴登涌。原告:吴登礼。原告:潘凤。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张华国。被告:魏雪峰。被告: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景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徐亦飙。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原告黄少梅、吴秀红、吴登涌、吴登礼、潘凤为与被告张华国、魏雪峰、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宏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梅、吴秀红、吴登涌、吴登礼、潘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张华国,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雪峰,被告龙港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梅、吴秀红、吴登涌、吴登礼、潘凤起诉称: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张华国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金乡驶往龙港方向,当日9时45分许,途经龙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龙金大道15公里+100米处即钱库镇前吴村路段,思想麻痹、车速过快,与原告亲属吴联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联爽及三轮车上的乘客陈芝英、王阿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联爽、陈芝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国、吴联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陈芝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加载电动装置的三轮车,也存在明显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认为,吴联爽、张华国、陈芝英应按2:7:1的比例分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系被告魏雪峰、龙港宏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华国、魏雪峰、龙港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各原告因吴联爽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3523元[(赔偿总额547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强险限额20000元)×70%+10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余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户口薄、钱库镇夏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吴联爽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吴联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张华国责任重于吴联爽的事实;5.医疗证明单、门诊发票、CT检查报告单,证明受害人吴联爽死亡之前因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华国答辩称: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保险公司未进行赔偿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张华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三、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潘凤已经超过80岁,不存在扶养费。丧葬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没有依据,由法院核准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当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魏雪峰、龙港宏达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明子女情况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力不够,还需提供派出所证明;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华国同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张华国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6,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受害人吴联爽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户口本、身份证、人口信息,能够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10%。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张华国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金乡驶往龙港方向,当日9时45分许,车辆沿龙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龙金大道15公里+100米处即钱库镇前吴村路段,思想麻痹、车速过快,遇吴联爽驾驶加载电瓶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后座乘坐陈芝英和王阿花)从龙金大道东侧开口驶入至龙金大道快车道,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联爽、陈芝英及王阿花受伤其中吴联爽和陈芝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张华国、吴联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芝英、王阿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魏雪峰、龙港宏达公司。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10%。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港宏达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联爽、陈芝英二人死亡及王阿花受伤,原告(受害人吴联爽家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陈芝英家属就交强险赔偿比例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按五五比例分享;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受害人吴联爽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黄少梅系吴联爽的配偶,潘凤(1935年1月12日出生)系吴联爽的母亲,吴作楼系吴联爽的父亲(已死亡),黄少梅与吴联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吴登涌、吴登礼、吴秀红等三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潘凤与吴作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受害人吴联爽、吴联会、吴联佐、吴春燕等四个子女。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以被告张华国承担事故责任的60%,受害人吴联爽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被告魏雪峰、龙港宏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又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应对被告张华国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华国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确定医疗费金额为4708.7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联爽属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本院确定为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潘凤的扶养年限为五年,扶养人数为四人,计算标准依据农村标准,即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计算,确定为18122.5元(5年×14498元/年÷4人)。上述两项合计405582.5元。3.丧葬费:依法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六个月,原告要求赔偿24186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定。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损失,各原告在处理死者后事时,必然有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承担事故责任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0元。综上,确定:医疗费4708.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5582.5元、丧葬费24186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6477.2元。因原告(受害人吴联爽家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陈芝英家属对交强险赔偿比例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按五比五的比例分享,因受害人王阿花至今未起诉,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受害人吴联爽、陈芝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708.7元,合计5970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6768.5元,按照前述的责任分担,由被告张华国承担244061.1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10%,故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9654.99元,并免除张华国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24406.11元由被告张华国承担,被告魏雪峰、龙港宏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港宏达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赔付,其多付的款项25593.89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黄少梅、吴秀红、吴登涌、吴登礼、潘凤各项损失59708.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少梅、吴秀红、吴登涌、吴登礼、潘凤各项损失219654.99元,合计279363.69元(被告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25593.89元在上述理赔款中扣回);二、驳回黄少梅、吴秀红、吴登涌、吴登礼、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由黄少梅、吴秀红、吴登涌、吴登礼、潘凤负担1198元,张华国、魏雪峰、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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