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26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74号原告:吕学鹏,住广州市。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诉讼代理人:黎伟钊,联系地址同上。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9月9日、9月18日、10月7日在被告处购物时由景泰县虎博圆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生产的虎博园核桃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另外吃核桃使人开胃,通润血脉,骨肉细腻。补气养血,润燥化痰,益命门,利三蕉,温肺润肠,治虚寒喘嗽、腰腿重痛、心腹疝痛、血痢肠风、散肿痛,发痘疮,制铜毒。”很多治疗功效于是原告了17瓶,单价80元,共计1360元。产品品名虎博园核桃、执行标准:GB/T10164、生产许可证:620417020065净含量:600g、生产日期:2014/05/20、未标注配料以及营养成分以及产品包装上标注“另外吃核桃使人开胃,通润血脉,骨肉细腻。补气养血,润燥化痰,益命门,利三蕉,温肺润肠,治虚寒喘嗽、腰腿重痛、心腹疝痛、血痢肠风、散肿痛,发痘疮,制铜毒。”。后来食用时经朋友介绍得知涉案产品未标注配料以及营养成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以上法律都规定标注产品营养成分及配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要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360元,被告依法赔偿13600元。被告答辩:一、涉案商品是初级农产品。农产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本法并没有十倍赔偿的条款,只有《食品安全法》才有十倍赔偿的条款。划分食品与农产品是依据法律,任何与法律相冲突的规章,法官均不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产品法规中无十倍赔偿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附件农产品范围: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二、农产品并不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也不适用GB7718-2011的规定,农产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针对食品及药品有效,本案涉案商品为农产品,因此不适用该解释。该案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不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四、依据《药典》和《本草纲目》记载,核桃是药食两用的农产品食材。药食两用的农产品食材不需要卫生部门的相关批文就可以在市场上买卖。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描述就是《药典》和《本草纲目》记载的内容,不存在误导和欺诈。《本草纲目》记载核桃[主治]食之令人肥健、润肌、黑须发。多食利小便、去五痔。捣和胡粉,拔白须发,内孔中,则生黑毛。烧存性,和松脂研,敷瘰疮(《开宝》)。食之令人能食,通润血脉,骨肉细腻(诜,方见下)。治损伤、石淋。同破故纸蜜丸服,补下焦(颂)。补气养血,润燥化痰,益命门,利三焦,温肺润肠,治虚寒喘嗽,腰脚重痛,心腹疝痛,血痢肠风,散肿毒,发痘疮,制铜毒(时某)。五、《食品安全法》第99条对“食品安全”的解释,应当在整部法律中出现该词语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中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所指的“食品安全”仅指可食用部份,不包括包装和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也出现了“食品安全”这个词语(该款中的“食品安全”词语的解释也应该适用前述解释)。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有自己的解释,法官在引用该法的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时,就应当使用该法对相关词语的解释,而不能使用其他规章的解释代替《食品安全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西安虎都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虎博圆薄皮核桃600g”17瓶,单价为80元,合计136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虎博圆薄皮核桃600g”17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本案中,涉案食品“虎博圆薄皮核桃600g”是经过加工而成的有外包装的商品,并非农业的初级产品,但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其应具备的注意义务,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退还货款及进行赔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因此,原告应将所购本案产品如数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1360元给原告吕学鹏。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600元给原告吕学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吕学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虎博圆薄皮核桃600g”17瓶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每包按其原购买的单价80元折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吕学鹏的货款。本案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