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2号中信国安数码港首层。负责人何琳,女,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潜龙,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男。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丰行初字第2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诉至一审法院称: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与案外人周山海于2004年2月27日签署了编号为2004年(苏)个二房贷字第211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为周山海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某号某公寓某号楼某室提供贷款67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同时约定,周山海自愿以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某号某公寓某室房产向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提供抵押,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市住建委于2004年4月5日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200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房屋他项权人(即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他项权证号为京房市丰私字第2040187他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山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20401**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某号某公寓某号。与此同时,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2004年4月5日为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续期限为自200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权利顺序为第一。土地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苏州街支行;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京市丰私国用他项(2002出)第2040187号抵01号;抵押人为周山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某号某公寓某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周山海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周山海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同时,海淀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将周山海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某号某公寓某号房产采取司法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后海淀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6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周山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五角四分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周山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赔偿律师费一万五千二百七十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民事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即于2011年6月2日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海淀法院属于轮候查封,依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海淀法院无法直接拍卖该房屋,只能由第一查封人先行处置,待第一查封人拍卖后,优先将拍卖款先行偿还本案的抵押权人即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2012年9月14日,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陪同海淀法院执行法官共到北京市丰台区住建委房屋权属中心办理有关周山海案的房产续查封事宜。在办理续查封过程中,丰台区住建委告知:2012年4月27日,周山海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某号某公寓某号房产已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并过户至翟宇豪名下(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1)丰执字第01920-2号民事裁定书;(2011)丰执字第019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提出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应该优先受偿的疑问时,房屋权属中心及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均答复:在建委的系统里,未查到有关于该房产的任何抵押登记材料,所以依照丰台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办理了房产的过户转移手续。2012年10月9日,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从市住建委处调取房产抵押证明,丰台区房管局证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某号某公寓某号房屋设有抵押。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3条之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抵押权人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权人若无此权利,抵押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故在司法实践中也对该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综上所述,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作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据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为第一顺位的受偿权人。然而,市住建委作为设定和管理房屋抵押登记的部门,未尽法定职责,导致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拥有抵押权的房产被其他法院另案拍卖,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债权因失去抵押权的保障而无法收回,严重损害了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现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起诉,要求:1、确认市住建委所作过户行为违法;2、判令市住建委赔偿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依据(2010)海民初字第166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四十八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五角四分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罚息;3、判令市住建委立即赔偿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依据(2010)海民初字第166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律师费一万五千二百七十元;4、判令市住建委立即向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支付依据(2010)海民初字第166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判令市住建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住建委为翟宇豪颁发X京房权证丰字第33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即属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执字第019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的起诉。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市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市住建委为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上述行为是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执字第019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民生银行苏州街支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