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严建民与李志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民,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严建民(又名严新民),男,汉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建明,陕西省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志军,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农民。原告严建民与被告李志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民诉称,我曾经在陕西省三原县空军导弹学院开商店,被告李志军与其战友冯新业当时在导弹学院当志愿兵。我与李志军、冯新业比较熟悉。2011年6月30日,冯新业说他本人因为盖房急需资金,要向我借款40000元。我给冯新业说让他找一个担保人。冯新业找来李志军进行担保,李志军答应如果冯新业不能归还借款,由他本人负责偿还。我多次找冯新业催要还款,冯新业拒不偿还。后来我找到冯新业让他把李志军找来,李志军于2013年陆续给我偿还12000元。以后我就找不见李志军本人,现在我不知道冯新业在哪里,李志军的住所地是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北滩村下滩社11号。我现在要求被告李志军给我偿还28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冯新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李志军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被告李志军未作出答辩。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上面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写明是借严新民的钱,而不是借本案原告严建民的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志军为冯新业提供担保,从严新民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有李志军的签名,但是借条中写明“今借严新民肆万元整”,与本案原告严建民不是同一个人。原告虽然提供了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新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不是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不足以证明严建民与严新民是同一人,故原告严建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被告李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对原告严建民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严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龙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人民陪审员 魏邦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