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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玉杰与刘秀、许永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杰,刘秀,许永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赵玉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承敏,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被告:许永博。原告赵玉杰与被告刘秀、许永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许永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杰诉称,2012年5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两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秀、许永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9日,被告刘秀、许永博向原告赵玉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后原、被告将该笔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3年10月19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秀、许永博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明确各自所借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刘秀、许永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证明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杰与被告刘秀、许永博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各自的借款份额,应视为共同借款,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秀、许永博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秀、许永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许永博偿还原告赵玉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秀、许永博支付原告赵玉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秀、许永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作岩审 判 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张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