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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华,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3345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华,女。被执行人: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鹏,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玉华与被执行人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5)庄民小字第23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88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庄民小字第2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丛长庆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