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易某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金堂县,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害人刘某被其老乡易某进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沙梨园村某出租屋二楼的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易某进将其手机骗走阻止其与外界联系,后在同案人覃某海(已判刑)的指示和安排下,陈某云、罗某斌、王某、谢某鹏、熊某(均已判刑)、易某进等人以限制手机使用、专人轮流看管、陪聊陪玩陪睡等手段将刘某限制在该传销窝点不得自由出入。2015年4月8日晚,被害人李某峰被马某生(已判刑)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马小生将其手机骗走阻止其与外界联系,后在覃旭海的指示和安排下,陈某云、罗某斌、王某、李某路、马某生、谢某鹏、熊某、易某进等人以上述相同手段将李某峰限制在该传销窝点不得自由���入。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查处了该传销窝点,抓获了覃某海、陈某云、谢某鹏、罗某斌、李某路、王某、马某生、熊某,解救了被害人刘某、李某峰,同日易某进因外出未被抓获。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抓获易某进。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易某进受该传销窝点的领导覃旭海指使,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11天多,拘禁被害人李某峰1天多。上述指控及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苏某银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峰陈述,被告人易某进及同案人覃旭海等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进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进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进受该传销窝点领导覃旭海的指使,对二名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易某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止。如不服���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存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