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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加明与刘国良、刘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57号原告王加明。委托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弄**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国良。被告刘国良。被告刘焘。原告王加明与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鑫公司)、被告刘国良、被告刘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威、戴伟文,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明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洋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洋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利率2.1%/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被告洋鑫公司承诺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一并还本付息,若被告洋鑫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千分之一每天加收违约金。为保证被告洋鑫公司能按期还款,被告刘国良、被告刘焘自愿为被告洋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借款打入被告洋鑫公司指定的账户。但三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洋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洋鑫公司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329,000元;3、被告洋鑫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洋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5、被告刘国良、被告刘焘对被告洋鑫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2、被告洋鑫公司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洋鑫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洋鑫公司、被告刘国良、被告刘焘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借款虽然汇入被告洋鑫公司账户,但上述款项汇入后即被转入原告同伙账户,故原告与被告洋鑫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洋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的被告刘国良、被告刘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利率。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1%。二、借款期限/借款交付。1.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2.借款资金以转账方式进入乙方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闸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视为借款交付;实际借款时间和金额以甲方实际汇入上述账户为准。三、支付方式。乙方承诺于借款到期之日一并还本付息。四、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甲方可从逾期之日按千分之一每天加收违约金。2.乙方若违约,则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五、担保方式及范围。为保证按期还款,由丙方刘国良、刘焘为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将来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至乙方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洋鑫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500万元。因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洋鑫公司账户汇入系争款项本金500万元,但被告洋鑫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向被告洋鑫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期内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至年利率24%,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期内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实际出借日即2012年11月28日为准。本院确定期内利息应为306,667元,即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对外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刘国良、被告刘焘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亦属违约,应按约对被告洋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因三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加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明借款期内利息306,667元;三、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刘国良、被告刘焘对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国良、被告刘焘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对原告王加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153元(原告王加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国良、被告刘焘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谢 君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