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庆有与告吕新茂、苏润柱、何满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有,赵锐光,吕新茂,苏润柱,何满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庆有,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永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赵锐光,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袁国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新茂,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袁国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润柱,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袁国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满伟,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袁国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有诉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峻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伟,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何满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有诉称,四被告合伙在包头市青山区银海新村铸造厂承揽铸造业务,2013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该厂干铸造活儿,收益以完成的工作量结算。2014年8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完成加料工作时,因工作设备的炼钢炉连电,导致原告身体被炼钢设备吸附,左手被烤伤。原告受伤后到包钢医院烧伤科治疗,治疗期间考虑医疗费用等因素没有住院,每天往返家和医院治疗,治疗三个月后停止外用烧伤药,口服抗疤痕药物维持治疗。现原告受伤的左手功能产生很大障碍,已不能满足生活和工作的需要。原告受伤后,四被告只进行了部分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00元、误工费7497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共计196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锐光辩称,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生产的基本注意义务,阴雨天作业、操作失误,其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雇工从事生产作业时,依不同工种按需配备了相应的劳保用品以保障雇工的作业及人身安全,并严格规定雨天或其他不适宜作业的天气禁止开炉作业,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到了安全防范的告知义务,对原告人身损害无过错,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吕新茂辩称,与被告赵锐光意见一致。被告苏润柱辩称,与被告赵锐光意见一致。被告何满伟辩称,与被告赵锐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四人合伙在青山区银海新村开办青山区瑞丰耐磨材料加工厂,主要做矿产配件加工。2014年3月原告王庆有经人介绍在该厂做炉前工工作,工资以完成工作量计件结算。2014年8月30日中午1时许,原告王庆有在炉前加料过程中被炼钢炉吸附,左手被炉中高温铁水灼烤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外用药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烧伤3%(深3度),治疗期间四被告支付治疗费用11000元,交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王庆有提交了以下证据:1、包钢医院门诊诊疗交款单1份、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前期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自己支付520元。四被告质证,不认可门诊病历上原告是钢水烧伤,应该是烤伤,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款单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医疗费的证明效力。2、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1份,证明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20元。四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提交的证据有:1、天气预报网查询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证明事发当天全天阴雨,原告擅自开炉作业,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具备安全防范义务,作为雇主,不应该在这样的天气下让原告进行作业。2、九原区新城镇甲尔坝村第四卫生室医疗费收据1份、包钢医院门诊诊疗交款单2份,被告给原告垫付11000元,其中医疗费认可垫付640元,其他费用认可垫付1036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费用是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的,应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如果被告认为不是医疗费需要到医院调取新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后在包钢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均是真实的,应该由被告来承担。3、包头市出租汽车发票165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因为出租车票大都不具有真实性,所以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其余的顶残疾赔偿金。原告质证,因为原告没有住院,需要每天去医院换药,支出的交通费不止这些。4、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和原告都是四被告厂里的炉前工,老板在上岗前曾交待过阴雨天不能开炉作业。事发当日阴雨,原告在中午时分炉前作业时左手被吸附烤伤。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是四被告厂里的装卸工,配合炉前工的工作。进厂干活时老板就对安全防范进行过告知,并且强调阴雨天不可以干活。事发当日阴雨,原告在炉前作业,左手被吸附烤伤,证人上前拉闸断的电。对二证人证言,原告质证,二证人都是给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查实。经原告王庆有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庆有左手伤残等级为八级。因鉴定依据标准有误,经四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原告王庆手左手损伤证定为九级伤残。对以上鉴定,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同意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庆有系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雇佣的提供劳务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左手烤伤,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庆有作为有经验的炉前工,阴雨天行炉前作业,明知工作中存在一定危险性,却没有加强安全注意义务,其放任了自身的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74970元,证据不足,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本院认定4253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2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上列费用,四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63650元,由四被告承担70%,由原告王庆有承担30%。四被告已给付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赔偿金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赔偿原告王庆有误工费42530元的70%,即29771元。二、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赔偿原告王庆有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的70%,即79380元。三、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赔偿原告王庆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70%,即4200元。四、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赔偿原告王庆有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720的70%,即1204元。五、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共计114555元,由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赔偿原告王庆有,核减四被告已赔偿12500元的30%,即3750元,再赔偿1108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庆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原告王庆有已预交,由原告王庆有负担2745元,由被告赵锐光、被告吕新茂、被告苏润柱、被告何满伟负担1790元。被告的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