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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艳与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蒋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张艳,居民。被告:蒋立荣,农民。原告张艳与被告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立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诉称:2013年11月10日,蒋立荣的丈夫杨刚因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需要资金,便向张艳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杨刚突发疾病死亡,经张艳催要,蒋立荣于2014年3月1日偿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蒋立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的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蒋立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张艳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艳的身份证1份。证明张艳的身份情况。2、蒋立荣及其丈夫和子女的户籍证明3份。证明蒋立荣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蒋立荣与杨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杨刚所写的借条1份。证明杨刚于2013年11月10日向张艳借款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5、张艳所写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蒋立荣于2014年3月1日向张艳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6、凤阳县临淮关镇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蒋立荣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艳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张艳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刚和蒋立荣于1996年9月11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电器商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0日向张艳借款60000元人民币,杨刚获得借款时向张艳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2月10日杨刚因病去世,经张艳向蒋立荣催要,蒋立荣于2014年3月1日偿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现因蒋立荣外出不归,无法联系,为此,张艳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蒋立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的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杨刚向张艳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但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张艳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尚欠的50000元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所以,张艳主张借款的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5年4月8日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杨刚和蒋立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刚向张艳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杨刚和蒋立荣共同偿还,因杨刚已经去世,该笔债务依法应由蒋立荣负责偿还(蒋立荣已偿还了10000元),故张艳要求蒋立荣偿还尚欠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清偿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明安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