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秦云、周增诚、秦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79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李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礼,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行长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石浩志,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分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增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大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领。被告贾莉娣,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秦云,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增诚,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秦燕,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秦云、周增诚、秦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秦云、周增诚、秦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月息9.5‰,被告贾莉娣、秦大伟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房产抵押;被告秦云、周增诚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房产抵押;同时被告秦大伟、贾莉娣、秦云、秦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抵押人王芷芬变卖一套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1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58633.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58633.34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在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2、将借款抵押物即被告贾莉娣、秦大伟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产;被告秦云、周增诚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被告秦大伟、贾莉娣、秦云、秦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抵押、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证据三、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各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证据四、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458633.34元。证据五、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自行联系,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处抵押物中的其中一套房产进行处置,房产处置后的款项已经归还本案借款150万元。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秦云、周增诚、秦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7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秦大伟、贾莉娣、秦云、秦燕作为保证担保人、被告秦大伟、贾莉娣、秦云、周增诚、案外人王芷芬作为抵押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月利率为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可以分次、提前或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0.47500‰;被告秦大伟、贾莉娣、秦云、秦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处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同时,被告贾莉娣以自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秦大伟签字认可;被告秦云以自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周增诚签字认可;案外人王芷芬以自己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营业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三套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秦云、秦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因抵押人王芷芬将所抵押的房屋变卖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将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变更为250万元,其他事项依照原借款合同执行。故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58633.34元,合计2958633.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秦大伟、贾莉娣、秦云、秦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大伟、贾莉娣、秦云、周增诚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借款未得以清偿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抵押人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受偿后,均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秦云、周增诚、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银行借250万元、利息458633.3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2958633.34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可拍(变)卖被告贾莉娣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一套、被告秦云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一套,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上述债权;抵押人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三、被告秦大伟、贾莉娣、秦云、秦燕对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69元,由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秦云、周增诚、秦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史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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