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宏顺与魏国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宏顺,魏国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魏宏顺,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被执行人魏国仪,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2012)皋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魏国仪每年给付申请执行人魏宏顺借款5000元至付清为止。因被执行人魏国仪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魏宏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魏国仪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国仪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王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