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程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程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众埠镇。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未到庭)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10月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因做工程,前往原告程某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材料,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写下了欠条一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不偿还,原告多次上门追索,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3万元。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王某因做建筑工程,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陆续赊购材料,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立下了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细水(起雨)欠程某水电材料款壹拾叁万元整。2014年年底前还5万元,余款在2015年底还清。今欠人:王某,2014.11.16。被告王某在欠条上签名。被告王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不偿还,原告再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程某赊购水电材料款13万元人民币,有被告王某向原告程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付5万元,余款8万在2015年年底付清,该欠款8万元未到履行期限。为此,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程某材料款5万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050由原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坚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