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孙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孙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79号原告李文军,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革,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张凤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军诉被告孙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及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4万元,同年10月25日、11月11日、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8万元、8.5万元,并出具4份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革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以两辆车抵顶15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22.4万元、同年10月25日借款30万元、同年11月11日借款8万元、同年11月25日借款8.5万元,并出具4份借据。以上借款合计68.9万元,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9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8.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在原告诉讼之日仍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给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以车抵顶15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军借款6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