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国伟与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赵凤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伟,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赵凤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伟。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堂。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臣。上诉人赵国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及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凤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杨永树与死者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淑君、杨士香系其二人子女,王玉堂系死者王某某父亲。赵凤臣系赵国伟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13日16时许,赵凤臣驾驶蒙D588**/蒙DA7**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育希小学门前路段处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重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凤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某无责任。四原告主张王某某死亡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被告赵凤臣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13)滦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3.00元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3000.00元,交通费为20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虽肇事司机赵国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00元。综上,对四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3.0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3000.00元,交通费为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268529.00元。被告赵国伟所有的蒙D588**/蒙DA7**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四原告剩余各项损失总额为:15852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赵凤臣驾驶蒙D588**/蒙DA7**挂号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凤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赵国伟、赵凤臣认为死者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赵凤臣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足额赔偿款外,自愿再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00元,被告赵凤臣要求从原告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凤臣是被告赵国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失的,应由雇主被告赵国伟承担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不足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凤臣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8529.00元,被告赵凤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2.00元、保全费2050.00元,合计7932.00元,由被告赵凤臣负担。上诉人赵国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以被上诉人赵凤臣犯有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后,单独给予民事立案不妥;2、发还重审后,一审法院支持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3、重审时一审法院应按第一次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认定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赵凤臣给付被害人家属的4万元应在赔偿总数额中予以扣除;4、王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6时许,被上诉人赵凤臣驾驶蒙D588**(蒙DA7**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育希小学门前路段处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凤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上诉人赵凤臣驾驶蒙D588**(蒙DA7**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四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另查明,死者王某某系被上诉人杨永树妻子,系被上诉人杨淑君、杨士香母亲,系被上诉人王玉堂女儿,被抚养人王玉堂年满83岁,有三个子女;被上诉人赵凤臣系上诉人赵国伟雇佣的司机。再查明,此案发生在2013年7月13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对四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就民事赔偿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此案发生在2013年7月13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对四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就民事赔偿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于2013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四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00元计算20年为161620.00(8081.00×20)元;丧葬费应按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00元计算半年为19771.00(39542.00÷2)元;被抚养人王玉堂年满83岁,有三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00计算5年为8940.00元(5364.00×5÷3)。故上诉人赵国伟上诉主张应按第一次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认定赔偿数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四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因亲属王某某死亡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调整为:1、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2、丧葬费19771.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940.00,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00元,5、交通费为2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245331.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四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其剩余135331.00元应由上诉人赵国伟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凤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上诉人赵国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四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诉人赵国伟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他上诉主张的理由上诉人赵国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赵国伟赔偿四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因亲属王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331.00元,被上诉人赵凤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被上诉人杨永树、杨淑君、杨士香、王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2.00元、保全费2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2.00元,合计13814.00元,由上诉人赵国伟和被上诉人赵凤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娟审判员 张广全审判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