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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书忠与刘天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王某,男,65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24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楼。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刘某、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沪D×××××号厢式货车沿江苏省滨海县境内S3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告刘某仅垫付了6000元。沪D×××××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037.42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1071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503.2元、××赔偿金6594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餐饮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185190.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并扣除343元伙食费,无处方对应的医疗费150元和外购药643.5元亦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3600元,××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3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由法院判定。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沪D×××××号厢式货车沿江苏省滨海县境内S3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1月6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26日转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沪D×××××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三踝骨折至右踝完全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后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1、2左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辅助检查、医疗耗材基本合理。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五仟元左右。又查明,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海门路17号,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且正常以三轮车载客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0694.4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非处方药150元及外购药643.5元,因均是用于伤残的治疗,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期间的的伙食费343元,因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16920元。原告主张94元/天×180天=16920元。原告虽年满64周岁,但仍以三轮车载客为生,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的减少客观存在,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定。3、护理费67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4天×2人×94元/天=4512元,出院后66天×94元/天=6204元,合计10716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23天×2人×60元/天+67天×60元/天=6780元。4、营养费1200元。上海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24天×30元/天=720元。上海保险认可48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3.2元,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2300元。7、××赔偿金65944.32元。原告主张34346元/年×0.12×(20-4)年=65944.32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其租住地的公安机关及房东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上海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多处构成××,本院认定100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上海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1、餐饮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62318.74元,应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无处方药和外购药不予认可的辩解,因原告所购药品均是用于伤残治疗,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2318.74元(其中赔偿王某人民币156318.74元,返还刘某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56318.74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6000元汇至刘某银行卡(户名:刘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5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孙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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