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05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宏与付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付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5091号原告王宏,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付东利,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原告王宏与被告付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虹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被告付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宏起诉称: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陆续供应柴油,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206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672元以及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2578元共计23205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东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曾在祖务一个砂��料场打工,该砂石料场是六个人合伙,合伙人有蔡亚军、李金强、关春雪、陈亮、曹双喜、满明星。被告只是在那干活开铲车,油到了确认收到多少货后在原告的收据上给签字确认。被告签字的时候也不是签的“欠款人”,如果被告签字时写的就是“欠款人”被告也不会给签字,签字只是代表收到这么多货,但这油钱应该由合伙人共同负担,被告跟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之前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收据内容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祖务亚军大桶欠加油款,149升×7.7=1147,¥1147,收款单位:王建成,欠款人:付东利。”“13年4月20日,祖务亚军大桶欠加油款,1203升×7.3=8781,¥8781,收款单位:王建成,欠款人:付东利。”“13年4月30日,祖务亚军大桶欠加油款,979升×7=6853,¥6853,收款单位:王建成,欠款人:付东利。”“13年5月6日,祖务亚军大桶欠加油款978升×7=6846,¥6846,收款单位:王建成,欠款人:付东利。”以上四份收据中所载的加油款共计为20627元,其中所载的“欠款人”原为“交款人”。原告现依据该四份收据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被告持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王宏同时依据关春雪和李金强签字的收据另案分别起诉关春雪、李金强,在审理过程中该两人明确陈述该砂石料场系六人合伙经营,被告并非合伙人,只是受雇干活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现持被告为其签字的收据起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答辩称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受雇在蔡亚军等六人合伙的砂石料场干活,是六合伙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金强与关春雪均称其与蔡亚军、陈亮、曹双喜、满明星合伙粉沙石料,原告是给六人合伙的工地上供应油,付东利并不是合伙人,只是受雇在工地上干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