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单跃进与被告王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单跃进,男,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孝军,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单跃进与被告王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跃进诉称,其向被告王孝军提供劳务,王孝军拖欠其工资28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欠条1张。其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王孝军支付工资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孝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单跃进为被告王孝军提供劳务,王孝军拖欠单跃进工资2800元。王孝军于2014年8月4日向单跃进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单师傅油漆工资贰仟八佰元整(2800).待九月中旬付清”。审理中,因被告王孝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王孝军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单跃进与被告王孝军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孝军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引起纠纷,应承担纠纷责任。单跃进要求王孝军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军向原告单跃进支付工资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宜贵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玉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