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程某某,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1日举行婚礼,2013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王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1日举行婚礼,2013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照顾孩子的利益,构建和谐美好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