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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某、盛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盛某、姚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盛某、姚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3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因遇见与其有矛盾的同学宋某,遂邀约被告人汪某、盛某、姚某、曾某、王某(已判刑)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街“火猴君都”KTV808号房间内,持刀、啤酒瓶等物将宋某、张某丙砍伤。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盛某、姚某、曾某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盛某、姚某、曾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邱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黄某甲、范某、章某、黄某乙证言,(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2014)川公法鉴字第0362号、006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姚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盛某、姚某、曾某受人邀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姚某、曾某持刀行凶,致人轻伤,为作用地位较轻的主犯,应依其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汪某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盛某、姚某、曾某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姚某、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颜新国审判员成海澜人民陪审员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