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五虎、李万通与贾飞船、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五虎,李万通,贾飞船,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范五虎,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宗县。原告李万通,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宗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飞船,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新河县。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五虎、李万通与被告贾飞船、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五虎及其与原告李万通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飞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五虎、李万通诉称,2015年4月2日5时在平乡县城建设大街与南环大道交叉口,范五虎驾驶冀EYE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李万通)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沿南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贾飞船驾驶的冀AKL6**冀AQ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交警队认定范五虎、贾飞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万通无责任。本次事故给范五虎造成的损失共计2754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范五虎20455元。给李万通造成的损失共计23771元,李万通放弃范五虎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李万通19021元。贾飞船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被告贾飞船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该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车辆年检情况及驾驶证年检等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事故车辆为主挂车连接使用,主车未投保商业险,依照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商业险的理赔额应是按比例划分后的数额的一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5时00分,原告范五虎驾驶冀EYE1**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李万通)沿平乡县城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建设大街与南环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县城南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贾飞船驾驶的冀AKL6**冀AQ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范五虎和李万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13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X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五虎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贾飞船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万通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范五虎驾驶冀EYE1**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其本人。被告贾飞船驾驶的冀AKL6**冀AQ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贾飞船系该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主车冀AKL6**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挂车冀AQH**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范五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4月17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鉴车(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原告范五虎所有的冀EYE1**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原告范五虎及其妻李杏杏在广宗县城开办一家兴兴粮油蔬菜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范五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555元,误工费3421.66元(计算方式:根据住院天数并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35683元/年÷365天×35天=3421.66元),护理费3421.66元(计算方式:根据住院天数并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35683元/年÷365天×35天=34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50元/天×35天=1750元),车辆损失819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500元(根据施救费发票及原告请求数额确定),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并非同一区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5338.32元。又查明,原告李万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乡县中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后,又于当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李万通及其妻李轩群事故发生前均在广宗县圆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李万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771元,误工费3500元(计算方式为:按工资表平均日工资、住院天数及原告请求数额确定,100元/天×35天=3500元),护理费3500元(计算方式为:按工资表平均日工资、住院天数及原告请求数额确定,100元/天×35天=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50元/天×35天=17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并非同一区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5721元。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保险单、户口本、价格鉴证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五虎、李万通请求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万通请求安装牙齿费用4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冀AKL6**冀AQ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额部分再减少一半的主张,因本案难以分清事故成因是主车责任还是挂车责任,故应将主挂车视为一体,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二原告均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范五虎提供了其本人系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告李万通提供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李轩群在广宗县圆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等证据,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其二人关于该部分损失数额的比例分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范五虎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共计25338.32元,原告李万通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57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五虎医疗费4252.66元、误工费3421.66元、护理费为3421.66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95.98元。范五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34元、车损6190元和施救费3500元共计11742.3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担5871.17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范五虎19167.1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车损评估费3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1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通医疗费5747.3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为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947.34元。李万通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73.6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担1386.83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万通1433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五虎各项经济损失19167.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通各项经济损失14334.17元。三、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五虎车损评估费150元。四、驳回原告范五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原告范五虎、李万通负担60元,被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