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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周某甲、谢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周某甲,谢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卢某。被告周某甲。被告谢某。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甲、谢某为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靖江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军归还我借款本息61893元,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金洪归还我借款本息61360元,钱志敏和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债务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仍未能执行到位。被告周某甲与谢某共同共有坐落于靖江市靖城街道景安苑7幢(一期)301室(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可供执行,然两被告既不协议分割该共有财产,又不提起析产诉讼。故请求确认被告周某甲对301室享有一半所有权。被告周某甲辩称:301室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我与谢某名下,但是我对该房屋并没有份额,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2007年申购时,我已经下岗,购房款全部由谢某提供,其为此欠下的债务至今尚未全部还清。2013年8月6日谢某与我离婚,离婚时我们约定上述房屋及屋内财产均归谢某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与谢某于××××年结婚,婚后于1984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于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2007年该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周某乙及周某丙均在校读书),购得3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21m2,2009年12月31日该房屋办理了两被告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军及被告周某甲归还其借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301室房屋,并于同年4月11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893元,合计61893元,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金洪钱志敏及被告周某甲归还其借款。本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金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1360元,合计61360元,钱志敏和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判决生效后未能得到自觉履行,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泰靖执字第2631号及(2015)泰靖执字第416号,在(2015)泰靖执字第416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查封了301室房屋。上述两案除被执行人周某甲与谢某共有上述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行。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及屋内财产均归谢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周某甲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泰靖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某甲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所涉301室房屋在2013年2月6日即被本院依法查封,两被告在2013年8月6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谢某所有,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301室房屋仍应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被告周某甲为郑军、潘金洪等借款提供担保,虽经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各被执行人除周某甲与谢某共有的301室房屋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既不与谢某协议分割该财产,又不以诉讼方式主张其享有301室房屋的财产份额,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现原告以债权人身份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酌定被告周某甲对301室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靖江市靖城街道景安苑7幢(一期)301室房屋归被告周某甲、谢某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