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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执行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陈德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陈德源,陈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9号案外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梅兰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孔凡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干将西路489号,现办公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施顺华,行长。被执行人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泰镇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吴敏,经理。被执行人陈德源。被执行人陈逸。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苏州分行)与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陈德源、陈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4)泰中执字第00266-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龙公司异议称,德和公司位于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府路厂区内的办公楼由为我公司承建,因德和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德和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与我公司达成协议,德和公司将该办公楼抵偿给我公司所有。你院裁定拍卖该办公楼,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该办公楼的执行。本院查明,招行苏州分行与德和公司、陈德源、陈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苏中商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一、德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招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2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的利息;二、德和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行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99300元;三、德和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招行苏州分行有权以其抵押物【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滨一路东侧、区府路北侧3号的房屋和土地[房产证泰房权证开发字第××号、泰房他证开发字第T00033**号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泰州国用(2009)第14600号、泰州他项(2013)第2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陈德源、陈逸对德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257元,由德和公司、陈德源、陈逸负担。因德和公司、陈德源、陈逸未履行上述判决,招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266-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德和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滨一路东侧、区府路北侧3号房地产、附属设施及机器设备等整体资产[详见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泰经纬房估字2014第17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拍卖。天龙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载明:德和公司位于高港滨江工业园区区府路99号厂区内办公楼交付天龙公司抵债,德和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过户给德和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院执行拍卖处置的位于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滨一路东侧、区府路北侧3号房地产是德和公司经泰州市规划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规划许可建设的,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德和公司。天龙公司提出德和公司已将办公楼抵偿工程款,但天龙公司与德和公司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天龙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德和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法裁定拍卖德和公司的房地产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勇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