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振平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平,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钱振平,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振平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兴、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振平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最后一份承包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车牌号为沪ENXX**的车辆退出营运为止。2014年11月19日,车牌号为沪ENXX**的车辆报废退出营运后,被告未安排原告新的车辆,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交给原告一辆二手车,但该车有明显质量问题,无法营运,被告要求原告交还该车辆后等待安排,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新的车辆,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被告未支付工资及未提供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辞职。另外,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077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3,244.50元;3、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3,640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报废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并安排车辆,原告均予以拒绝。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安排的车辆无质量问题,系原告拒绝驾驶。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另主张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D-U0917”退出止。2005年8月,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UXX**的车辆退出营运,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了多份《小客车承包合同》,最后一份《小客车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沪ENXX**,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EN4710退出营运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车辆近期将退出营运,现被告同意续签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望接到通知后三天内至车队及人事部报到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上岗准备。原告接到通知后至被告处,但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达成一致。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NXX**的车辆报废退出营运。2014年12月23日,被告提供登记在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FMXX**的车辆给原告。原告提出车辆有质量问题,未继续驾驶该车辆。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邮寄书面通知,以被告未依规支付工资和提供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该邮件被签收。另查明,2012年1月1日生效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第六条规定,“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燃料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应由个人承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和承包经营收入。因此,驾驶员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在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同时期满的,企业和驾驶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续订;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终止,经济补偿企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在劳动合同期内,承包合同期满的,若因驾驶员不愿从事运营工作导致承包合同未能及时续订的,双方可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若企业与驾驶员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在承包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双方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承包合同自然终止……”。2015年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36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244.50元;3、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332元。2015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56元;2、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月工资3,640元;3、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信息查询、通知及邮件查询信息、《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车牌号为沪DUXX**的车辆退出营运止,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8月,即车牌号为沪DUXX**的车辆退出营运时期满。此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签订《小客车承包合同》,最后一份《小客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车牌号为沪ENXX**的车辆退出营运止,而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9日退出营运,故双方承包期限至该日止。因出租车行业中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依附于承包合同的签订,属于非标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签订《小客车承包合同》,故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后又因《小客车承包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期满而终止。此后,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也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9日终止。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车牌号为沪FMXX**的车辆,原告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实际驾驶该车辆,但原告未就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营运提供相应依据,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和《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过错并非在于被告,故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承包车辆期间每月收入来源于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燃料消耗等后多劳多得,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正常营运,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收入,原告再主张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9日终止,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方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原告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钱振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56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钱振平2015年1月至2月工资3,640元;三、驳回原告钱振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