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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福诉被告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福,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徐金福,男,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委托代理人:陈代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敏,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忠林,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被告之母)原告徐金福诉被告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福的委托代理人陈代奎,被告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福诉称: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因经营的宜宾临港开发区某布艺经营部资金周转困难,共向我借款115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我向徐金福借11.5万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2015年起我多次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敏辩称:我与被告在浙江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起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以后主要生活在宜宾。我与被告的经济从来都没有分开过,都是在一起的,不可能发生借钱的问题,我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打欠条是因为我已经怀起原告的娃娃6、7个月了,在2014年10月8日时我要求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但原告称我疑神疑鬼的,后来双方发生争执还打了起来,原告当时就说要跟我分手,并胁迫我写下借条,我当时怀身大肚,无奈之下写下欠条也没盖手印或印章,然后就哭着回家了。后来,原告与我和好后都还居住在一起,钱也没有分开用。2015年元月12日我生娃娃也是徐金福陪着我去医院生的,出生证明也是徐金福办理的,上面注明了徐金福的父亲身份。直到生了娃娃半个月后的今年元月28日我们才分手的。我们家里从来没有出现过资金周转问题,不可能向原告借钱。我与原告两人虽然没有办结婚证,但已经是事实夫妻了,娃儿就是证明。在我们闹矛盾时我赌气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在2014年10月20日我经营的某布艺窗帘款22000元都是徐金福要求客户陈东军打款在了另一人杨洪兰的账户上的,2014年12月10日徐金福还拿我的信用社卡取走25600元的现金,有徐金福亲自签字的取款凭证为证。另外,在2014年4月21日徐金福还喊我转了40000元到徐金媚的账户,我们在同居期间钱财一直没分开过,市场上周围邻居均能证明我与原告一直长期生活在一起,我们之间不存在有借款关系,大家的钱都在一起用,借条是我们在打架过程中原告逼迫我写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称借款存在应当出示相应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敏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原告徐金福,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1月起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以后两人主要生活在宜宾,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单敏怀孕,在被告怀孕6、7个月时,原被告因结婚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提出分手,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向徐金福借11.5万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单敏2014.10.8”。此后,两人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生下女儿单某某,因原被告系违法生育,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被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53634元。另查,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支出未明确分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欠条”后,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使用被告银行卡取现25600元,并参与被告的某布艺的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银行取款凭证、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高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宜宾临港开发区某布艺经营部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未对收入、财产等进行特别约定。虽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单敏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欠条”上“出借”11.5万元的付款依据,及双方分手后已对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依据,且事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原告也在该期间使用被告银行卡取钱使用,加之被告否认有借款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予认可,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原告徐金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