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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光军与郝艳芳、武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光军,武小春,郝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3128号申请执行人汪光军,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武小春,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郝艳芳,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汪光军依据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武小春、郝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武小春、郝艳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汪光军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338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案件保全费3500元、执行费2730元。本案在审判阶段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武小春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支行的账户(账号:2610090401024447791),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小春、郝艳芳的财产。(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协助执行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向有关单位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二、在本院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三、责令被执行人武小春收到本裁定书即日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被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惠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