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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邢金库、郑洁水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邢金库,郑洁水,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金库,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洁水。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隋平,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志海。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金库、郑洁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金库、郑洁水原审诉称,2014年8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隋平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街中心护栏西侧第一条车道内由北南行,行至北京路、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邢家村北处与两原告的亲属邢丹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的亲属邢丹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1日0时40分死亡。该起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42万元,剩余208163.06元,与第一被告隋平庭外协商解决。原审被告隋平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隋平驾驶其鲁Y×××××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街中心护栏西侧第一条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邢金库、郑洁水的儿子邢丹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邢丹受伤,邢丹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又查,死者邢丹系视力××人(××人),2014年8月7日10时14分,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隋平,其陈述2014年8月5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车辆自新元广场出发往家走。大约21时50分许,其沿北京街中心护栏西侧第一条车道内自北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发现前方同车道内大约20米远有个穿红衣服的行人自东向西横过马路,于是其变更车道到右侧车道内继续往南行驶,行人大约距其车辆10米远时,行人站在两条车道中间的白线上,隋平以为他要让其先走,于是就驾驶车辆继续行驶,突然这个人向西跑,其马上刹车并往右打方向躲避他,但时间太短了没反应过来就撞到一起了。出事后,路人帮其拨打了110和120。2014年9月26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海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邢丹的治疗经过:2014年8月5日入院骨外科,诊断为股骨骨折(右)、头部外伤(脑震荡)、脑挫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入院后予对症治疗,完善相关检查,拟病情稳定后行骨折手术治疗。于8月6日10:××患者神志不清,请神经外科会诊,杨文辰主治医师会诊,并转神经外科治疗。8月11日,神经外科病情稳定后转回骨科,于当日15:00在全麻下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药物治疗以及抬高患肢、预防并发症、清洁换药等一系列治疗,病情稳定,逐渐好转于2014年8月20日22:××病人大便后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口吐白沫,随之意识丧失,心跳停止,值班医师立即予以心肺复苏,急请麻醉科气管插管,同时急请呼吸科、神经外科、心内科、重症医学科等相关科室同时参与抢救。全力抢救达2小时,心跳仍呼吸仍未恢复,于2014年8月21日00:40分宣布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系心脏呼吸衰竭(肺栓塞)。2014年8月21日10时40分海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对死者邢丹进行尸体检验,出具(海)公鉴(尸检)字(2014)138号法医学尸检验鉴定书,对邢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死者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系颅脑损伤死亡。2、头部挫伤,颅骨骨折,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邢丹的父亲邢金库,母亲郑洁水诉来法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36074.22元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16天;3、护理费1238.88元,邢丹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邢金库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6天为1238.88元;4、死亡赔偿金565280元,邢丹所在的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邢家村于2007年被海阳市人民政府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为;5、丧葬费23193元,按2013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6、误工费696.96元,原告主张为处理死者丧事,按3人计算3天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696.96元;7、为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隋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医院的病历中记载死者邢丹自入院至2014年8月20日其病情稳定,逐渐好转,出现了死亡事件,可能存在着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另外,医院出具的死亡推断书中记载死亡原因为肺栓塞,但海阳市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中鉴定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若按法医学的死亡原因,医院对邢丹的治疗存在着过错,对邢丹的死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再查,被告隋平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邢金库、郑洁水的儿子邢丹与被告隋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邢丹受伤,邢丹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死者邢丹的死亡原因;2、本案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3、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邢丹的死亡原因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系肺栓塞,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鉴定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邢丹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公安机关在尸体检验时也未作解剖,目前邢丹的尸体已经火化,对邢丹的死亡原因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来查明。但无论是海阳市人民医院的死亡推断书,还是海阳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都能证明交通事故与邢丹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邢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个焦点问题,邢丹是一个双目失明的××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夜间,根据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隋平所作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隋平驾驶车辆沿北京街自北向南正常行驶,当其看到前方邢丹在自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因邢丹没有使用××杖或者采取其他导××手段,导致隋平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在继续前行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邢丹与隋平应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邢丹系行人,在赔偿比例上应适当上浮20%,按70%赔偿。对第三个焦点问题,邢丹所在的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邢家村已于2007年被海阳市人民政府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费360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38.88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696.9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60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38.88元,死亡赔偿金45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696.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7163.06元,由被告赔偿70%为355014.14元,因被告隋平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所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剩余部分因两原告已与被告隋平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两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4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金库、郑洁水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金库、郑洁水对被告隋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隋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死者邢丹的死亡原因以及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医院的病历中记载死者邢丹自入院至2014年8月20日其病情稳定,逐渐好转,出现了死亡事件,可能存在着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另外,医院出具的死亡推断书中记载死亡原因为肺栓塞,但海阳市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中鉴定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若按法医学的死亡原因,医院对邢丹的治疗存在着过错,我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一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予以认定,不能简单认定各方负同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金库、郑洁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邢丹的死亡原因,上诉人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3、事故的责任比例。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鉴定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主张医院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针对焦点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邢丹所居住的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邢家村已被海阳市人民政府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针对焦点三,事故的责任比例,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邢丹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隋平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现邢丹站在机动车道内,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确定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并确定由隋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永全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