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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文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杰,北京泽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冯文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泽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东路3号7层A室。法定代表人王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素,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上诉人冯文杰、上诉人北京泽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城伟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上诉人泽城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文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冯文杰与泽城伟业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月薪3100元。合同履行中,泽城伟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冯文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3年9月29日泽城伟业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泽城伟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工资80000元。泽城伟业公司辩称并诉称:冯文杰入职泽城伟业公司后第二个月开始,上班期间无故消失,只有在吃饭或电话联系时才能找到人,泽城伟业公司为冯文杰提供食宿。2013年9月29日,泽城伟业公司发现冯文杰在配电室内私搭床铺并做饭,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及职业操守,给整个大厦带来安全隐患。泽城伟业公司通知冯文杰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但冯文杰却自行消失,泽城伟业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冯文杰2013年9月1日至29日工资2889.66元;2.不支付冯文杰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24.91元、不支付冯文杰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2666.6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元;3.冯文杰返还在泽成伟业公司领取的工具。冯文杰辩称:冯文杰未违反泽城伟业公司规章制度,亦符合公司录用条件,泽城伟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冯文杰工资及加班费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泽城伟业公司未提交与冯文杰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制度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冯文杰请求撤销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冯文杰主张,泽城伟业公司与其劳动关系未解除,但2013年11月4日冯文杰与北京百惠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冯文杰以行为表明没有与泽城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该院确认冯文杰与泽城伟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1月3日。泽城伟业公司向冯文杰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31日,应支付冯文杰工资至2014年11月3日,冯文杰要求支付至2015年4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资标准,因泽城伟业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载内容相一致,冯文杰亦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冯文杰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对泽城伟业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冯文杰虽否认2013年7月及8月工资中扣除了住宿费及水电费,但泽城伟业公司确为冯文杰提供的住处,依常理冯文杰亦会实际产生水电费用,扣除100元亦属合理范畴,故泽城伟业公司请求不支付冯文杰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班,泽城伟业公司虽安排冯文杰每月加班4天,但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每周只休一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依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每月4天的加班工资实为662元,泽城伟业公司与冯文杰约定的工资总额不低于法定支付加班费工资的数额,扣除加班费后工资亦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双方对工作时间、加班天数及具体工资数额明确约定,故对泽城伟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周末加班费予以采信。根据该院采信的排班表所载出勤信息,冯文杰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l天,泽城伟业公司应支付冯文杰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泽城伟业公司要求冯文杰返还工具,首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明确具体的工具数量及类型;其次泽城伟业公司就该项请求未申请进行仲裁,故应先行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现判决:一、撤销泽城伟业公司对冯文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二、泽城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冯文杰2013年9月1日至11月3日工资6138元,不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324.91元;三、泽城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冯文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元,不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9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2666.67元;四、驳回冯文杰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泽城伟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冯文杰与泽城伟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文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泽城伟业公司向冯文杰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4.91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66.67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记载泽城伟业公司提供食宿为一种福利,而没有约定缴费,其目的是让冯文杰在泽城伟业公司处工作。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泽城伟业公司克扣水电费无依据,应当返还。二、《劳动合同书》记载冯文杰每月休息4天,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其中存在大量的休息日加班,而《劳动合同书》中并没有关于加班费记载,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并向冯文杰支付加班费。泽城伟业公司针对冯文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冯文杰入职之后在公司住宿,住宿的水电费需由其自行承担,入职时泽城伟业公司已向冯文杰说明。泽城伟业公司共扣除了冯文杰7、8、9月水电费324.91元。冯文杰的工资构成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因泽城伟业公司为物业公司,每月休4天按照调休机制进行休息,因为工作制度的原因,所以每月给员工岗位津贴,如果员工每月多上一天或两天,泽城伟业公司会给员工200元的考勤奖。因此,冯文杰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泽城伟业公司已经在考勤奖和岗位津贴中支付了。泽城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冯文杰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诉讼请求;2.重新计算冯文杰在泽城伟业公司2013年9月1日至9月29日的工资;3.泽城伟业公司不支付冯文杰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4.泽城伟业公司不支付冯文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冯文杰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冯文杰在配电室私搭床铺做饭,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其工作的大厦和大厦内人员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冯文杰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公司制度规定,泽城伟业公司有权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泽城伟业公司经理助理发现冯文杰上述行为后,直接告知其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冯文杰迟迟不来公司办理手续,后泽城伟业公司向冯文杰补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泽城伟业公司认为,冯文杰不来公司办理手续,并且重新找工作上班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认可已从泽城伟业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一审判决对于冯文杰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工资计算依据不合理,冯文杰在此期间违反岗位规则、公司制度,经常脱岗,因此不应当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应当按照基本工资1800元支付其工资。2013年9月30日起冯文杰未在泽城伟业公司工作,未付出劳动,泽城伟业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三、冯文杰在泽城伟业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和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冯文杰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不存在加班。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冯文杰正常休息,亦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冯文杰每月工作出勤情况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出勤工资已经在岗位津贴中支付。冯文杰针对泽城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泽城伟业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口头通知冯文杰解除合同,冯文杰不认可该形式,对于解除理由亦不认可,对于泽城伟业公司补发的解除通知也不认可,泽城伟业公司的解除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泽城伟业公司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冯文杰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2013年9月30日之后,泽城伟业公司未给冯文杰安排工作,因此冯文杰无法工作,泽城伟业公司应当正常支付冯文杰工资。2013年9月19日冯文杰正常上班,泽城伟业公司应当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文杰与泽城伟业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31日。冯文杰主张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8日,同日公司不再安排其工作,截止至一审庭审当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泽城伟业公司称冯文杰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800元+绩效工资200元+满勤奖200元(发放前提为出勤满28日),冯文杰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29日,同日公司通过口头形式以违反规定、试用期内不合格、工作失职造成隐患为由与冯文杰解除劳动关系。泽城伟业公司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工资构成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该证据第10页甲方处加盖有与泽城伟业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乙方处显示有“冯文杰”字样签名;就冯文杰的出勤情况提供了排班表予以证明,该证据载明冯文杰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9月29曰;就其主张的解除情况提供了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未显示有冯文杰签字确认相关内容。泽城伟业公司主张,在冯文杰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于2014年3月向冯文杰邮寄了内容为因冯文杰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公司制度,无视劳动纪律,工作期间做私活,多次脱岗、私搭床铺等原因,故解除与冯文杰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泽城伟业公司就解除通知中所列情形未举证。冯文杰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系2013年7月29日签订;对排班表及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冯文杰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否认解除通知中所列情形。一审庭审中,冯文杰主张其2013年7月工资实发161.3元、2013年8月工资实发3000元,均存在工资差额。泽城伟业公司认可冯文杰主张的工资实发数额,称2013年7月工资中扣除了2013年7月及8月住宿费109.67元,2013年8月工资中扣除了2013年9月住宿费100元。冯文杰对泽城伟业公司上述主张及提供的工资表均不予认可,但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进行举证。对于加班,冯文杰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泽城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安排加班。冯文杰就加班情况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单、工程日常登记表及周工作计划表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有“每周休息日为调休,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休4天”字样内容;员工工资单、工程日常登记表及周工作计划表未显示泽城伟业公司签章。泽城伟业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程日常登记表及周工作计划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泽城伟业公司提交了排班表及考勤打卡记录,用以证明冯文杰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排班表及考勤打卡记录上均无冯文杰签字,冯文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11月4日,冯文杰入职北京百惠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鸿宾馆(以下简称百惠福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17日,冯文杰要求百惠福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2014)海民初字第19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支付冯文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冯文杰主张法院判决该案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属同一事实,不予认可。冯文杰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朝阳仲裁委出具裁决书,裁决:1.泽城伟业公司支付冯文杰2013年9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2889.66元,及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4.91元,以上合计3214.57元;2.泽城伟业公司支付冯文杰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666.6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元;3.驳回冯文杰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一审、二审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泽城伟业公司与冯文杰解除劳动合同一项,虽泽城伟业公司主张其系因冯文杰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行为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于冯文杰请求撤销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冯文杰的要求,其与泽城伟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9日之后应依然存续,但因冯文杰与百惠福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2013年11月3日止。因泽城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冯文杰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存在违反公司制度及其他应当扣除绩效工资的情形,且系由于泽城伟业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致使冯文杰在2013年9月29日之后不能向其提供劳动,故泽城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冯文杰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冯文杰关于其工资标准于2013年8月已变更为31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泽城伟业公司应向冯文杰发放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工资61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泽城伟业公司与冯文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于冯文杰的工作制度,工资标准及构成做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时对工作时间、加班天数及具体工资数额已达成明确约定。按照约定的每月休息4天的工作制度,依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每月加班工资实为662元,泽城伟业公司与冯文杰约定的工资总额不低于法定应支付加班费工资的数额,扣除加班费后工资亦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泽城伟业公司无需再向冯文杰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泽城伟业公司提交的排班表及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无冯文杰本人签字确认,在冯文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冯文杰工作制度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之考虑,在泽城伟业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冯文杰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冯文杰主张的工资差额,因泽城伟业公司为冯文杰提供住处,依常理冯文杰在住宿期间会实际产生水电费用,故泽城伟业公司要求冯文杰自行承担水电费并在其工资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应属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泽城伟业公司无需支付冯文杰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文杰与泽城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泽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冯文杰与北京泽城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