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6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石某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2日结婚,1992年3月5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喜怒无常,常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双方挣的钱全由被告控制,原告在经济上没有参与权。2014年2月,原告向乌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一反常态,蒙蔽法官,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吵过架,年轻时是打过架,但以后没有打过。没有家庭财产,就有债务10万元。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2日结婚,1992年3月5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合,2014年2月,原告向乌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植和维系的,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却不能较好的维护夫妻感情,并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不能积极挽回,终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就原告所诉从被告弟弟手中购买的位于乌海市乌达区乌尔特南街108平米平房一套,被告不予认可,称该房只是其弟让他们居住而已。经查,该房无房证,但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的土地使用证系被告弟弟的名字,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房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原告对其女石某乙与修理部所签交易书的“石某乙”的签字予以认可,从而可以认定该车车祸后报废,已由原、被告之女石某乙将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卖与修理部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施工用具铲车一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债权48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4000元。就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债权48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彩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