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青与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青,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王兰青,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青诉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青、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青诉称,原告为加工石材的个体户,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总面积为5236.5平方米的页岩,约定价格为75元每平方米,货款总价值392737.5元,原告已支付253925元,剩余138812.5元货款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8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涉及页岩单价应按照68元每平米计算。原告曾与被告另外的关联公司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页岩销售合同,对单价进行约定为68元每平米,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给被告供货,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页岩货款,原被告之间诉讼,原告曾经也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曾认可本案涉及的页岩项目属于页岩销售合同下的供货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兰青系邢台县上蹈畦村华夏文化石材厂业主,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南京华光公司供应页岩,前后共9批,合计5236.5平方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3925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每平方米75元支付,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平米68元支付。为证明那原告提供5张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价为392737.5元的发票,单价按75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被告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南京市江宁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计算单价为68元每平方米,原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材料进场验收单、销售发票复印件、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页岩材料供应商,双方具有多次合作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就供货数量不持异议,货物亦已全部交付,仅就单价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原告所提供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显示,该证据为“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收执)”,故发票原件应在被告处,现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据此推定原告开具此发票事实存在,本案货物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故被告应付货款392737.5元,鉴于被告已支付货款253925元,被告仍需支付13881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兰青货款1388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鸣俊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审判员 杨毅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单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