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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地为江苏省如皋市,住上海市闸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原“景秀”网吧窃得被害人王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23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原“景秀”网吧(现“红四方”棋牌中心)内上网,趁在其左侧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232元)窃走。2015年5月14日晚,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23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