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3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KJ73**重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马罡乡沈营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路中间向西横过公路的许某甲相撞,事故致许某甲受伤,后许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向出警民警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KJ73**重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马罡乡沈营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路中间向西横过公路的许某甲相撞,事故致许某甲受伤,后许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向出警民警投案。案发后,赵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李某、许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厚洲审判员 熊志强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