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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傅朝阳与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朝阳,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傅朝阳。被告:徐建。原告傅朝阳与被告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朝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建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分别定于2014年9月8日及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上述二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徐建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3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上述二笔借款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附收条)二份。被告徐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徐建向原告傅朝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傅朝阳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2.5%支付;如有纠纷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被告徐建在该借条下方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傅朝阳10000元整。2014年12月14日,被告徐建又向原告傅朝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傅朝阳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2.5%支付;如有纠纷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徐建在该借条下方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傅朝阳3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共向原告傅朝阳借款4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含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在二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催告债务人徐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徐建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朝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38元,由被告徐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