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571号原告张志强。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510号。代表人陈津薇,被告全资股东天津市金龙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清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金龙国旅公司代表人陈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司机。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费用,经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本院。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2月1505.68元,3月1535.68元,4月2015元,5月2230元);2、安全保证金3500元;3、代替被告垫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中企业应负担部分944.83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安全保证金票据为证。被告金龙国旅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关系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工资诉请,具体数额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法院调取资料具有可修改性,故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司机。2015年5月23日被告停止营业,经劳动行政及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原告支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含个人负担部分及企业应负担部分)后将社会保险关系从被告处转出。对于未发放工资、垫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经原告提供线索,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支队协助,被告原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职员李×、王×、车队管理陆×等人配合,本院调取了被告员工2015年2-5月工资应发明细表、2015年5月社会保险支付明细、2009年4月欠发工资明细、欠发司机2008年10月-2009年6月司机补助及2008年11月-2009年3月工资明细、2015年存班未休及2014年度带薪年假明细、2013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发放情况等材料。经本院核对,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合计7286.36元(其中2月1505.68元,3月1535.68元,4月2015元,5月2230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35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852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另有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合计7286.36元(其中2月1505.68元,3月1535.68元,4月2015元,5月2230元)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调取材料记载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被告向原告收取安全保证金3500元于法无据,应按原告提供票据上所载数额如数退还。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个人及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现被告不能正常经营,且欠发原告工资和保险费用,原告为减少损失发生,经社保部门批准,代替被告缴纳企业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后将社会保险关系及时转出,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944.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合计7286.36元(其中2月1505.68元,3月1535.68元,4月2015元,5月223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安全保证金3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代替被告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94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