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均坚、黄铭强与黄仲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均坚,黄铭强,黄仲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均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铭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仲坚。再审申请人黄均坚因与被申请人黄铭强、一审被告黄仲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黄均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自被殴打过程中一直只是实施一般的抵抗行为,并没有实施任何殴打被申请人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缠仅约两分钟就被村民拉开,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再审申请人不可能对被申请人作出任何伤害的行为。被申请人到派出所报案时并没有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可见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其所称的伤情,也不存在住院治疗的伤害,再审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反诉没有遗漏责任主体,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本案没有依法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本案被告,明显遗漏诉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黄铭强、黄仲坚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答辩人提起民事再审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审和二审均查明初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黄铭强相互斗殴,后答辩人受到被答辩人家属围攻,以致答辩人黄铭强受伤,判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黄铭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适用法律正确,该生效判决应当予以支持;被答辩人一直无法提供答辩人黄仲坚指使、教唆答辩人黄铭强殴打其的证据,即被答辩人将答辩人黄仲坚列为被申请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生效判决驳回对答辩人黄仲坚赔偿请求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滥用诉讼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黄均坚与被申请人黄铭强于2014年1月31日因邻里纠纷发生相互扭打,致双方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没有伤害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依据不足。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原审判决遗漏主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黄均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均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东明审判员 梁智良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